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餐厨垃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环保、卫生、农业、物价、工商、旅游、贸易、食品、质监、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五条、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意识,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文明餐饮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餐厨垃圾管理实行政府引导、源头减量、统一管理的原则,采用集中运输、定点处置的方式。
第七条、食品加工单位、餐饮服务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承担其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义务。餐厨垃圾的运输、处置应当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约定支付服务费。餐厨垃圾运输、处置服务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新设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如实填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并提供与已取得市城市管理局许可的专业从事餐厨垃圾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签订的委托合同。现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5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设置相应的存放容器,并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其中,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污染防治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收集。
第十条、依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从事餐厨垃圾运输、处置的专业服务单位,必须经市城市管理局许可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餐厨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统一使用专用车厢、车体,喷绘明显标识,外观尺寸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具体样式、标识、颜色由市城市管理局制定。
第十一条、从事餐厨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餐厨垃圾时,其运输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予以确认从事餐厨垃圾运输的单位将餐厨垃圾送交处置单位时,应当由处置单位对送交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收集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和运输车辆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
第十二条、从事餐厨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建立运输记录台帐,每季度向所在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季度运输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单位等情况。
第十三条、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由市城市管理局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布招标确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的名称、处置种类、经营场所等事项。
第十四条、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置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有关规定要求,使用确保环境安全的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帐,每季度向所在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上季度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十六条、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单位申报的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等情况汇总后,报送市城市管理局。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中的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处置;
(三)将餐厨垃圾直接用作畜禽饲料;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运输或者处置;
(五)将餐厨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运输;
(六)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七)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化粪池。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后,市或者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或不如实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如实建立运输、处置台帐或者未如实申报运输、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处置或者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运输或者处置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将餐厨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运输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化粪池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中的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200 年 月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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